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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汕某店收购死猪制成冻品,涉事老板员工统

  • 来源:本站原创
  • 时间:2021/8/25 14:06:45

汕头市法院为进一步提升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效果,现将该市近几年来判决生效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发布,希望进一步引起全社会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共同保障“舌尖上的安全”,为共同推动食品安全全社会共治共享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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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机、农某华、梁某军等人危害食品安全案

(网络图)

裁判结果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农某机、农某华以牟利为目的,结伙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梁某军以牟利为目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某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某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农某机、农某华、梁某军归案后均自愿认罪,酌情对被告人农某机、梁某军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华系从犯,且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农某华予以从轻处罚。其中,根据被告人梁某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判决:一、被告人农某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农某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梁某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

蔡某生、卓某平危害食品安全案

(网络图)

3

李某铤、沈某先、沈某永、周某娟危害食品安全案

(网络图)

法官评析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原因是上述死亡的畜、禽、兽、水产动物中极有可能因病等原因而含有致病性微生物、病毒或者其他毒害成分,依据食品安全生产的规定应当进行无害处理的,若非法流通并端上餐桌,容易对消费者造成健康危害,或引起群体性的食品安全事故。因此,将死猪肉流入市场并当作食物就具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现实危险。

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含不能用于禽畜脱毛处理工艺)。一般情况下,商家为区分松香与松香甘油酯而将松香类物质称呼为“工业松香”,将松香甘油酯称呼为“食用松香”,两者是不同的物质。根据规定,使用范围为“禽畜脱毛处理工艺”,功能为“脱毛剂”的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仅有“松香甘油酯”一种,若使用“松香甘油酯”以外的加工助剂作为脱毛剂进行畜禽脱毛处理,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上述案件查扣并送检的物质均为松香类物质,即“工业松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最高刑可判处死刑。责编:可乐

▍来源:汕头中院刑二庭

▍编辑:普宁风情网

▍法务: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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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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