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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死猪肉用松香脱鹅毛hellip

  • 来源:本站原创
  • 时间:2021/8/7 16:34:08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法院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效果,汕头市中级法院现将我市近几年来判决生效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发布,希望进一步引起全社会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共同保障“舌尖上的安全”,为共同推动食品安全全社会共治共享努力。

农某机、农某华、梁某军等人危害食品安全案年2月开始,被告人农某机等人向同案人张某明租用位于潮南区仙城镇某农家乐附近一铁皮临屋作为死猪肉肉制品加工工场,将向他人收购的死猪进行切割分类并制作成香肠、猪油、“甲肉”、肉块、排骨、猪脚、瘦肉、猪皮、猪头等进行销售。同年9月开始,被告人农某华和同案人农某平(另案判决)先后受雇到该工场参与生产肉制品。该工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梁某军等人向该工场购买上述肉制品进行销售。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等部门查处该工场,现场缴获死猪肉、猪头、猪脚、成品油1批以及冰柜、碎肉机、真空包装机等物品,并抓获被告人农某华和同案人农某平。翌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农某华和同案人农某平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农某机。同年12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军,并现场缴获上述工场制作的肉制品香肠70斤、“甲肉”28斤、肉块12斤。经检验,从被告人梁某军处缴获的香肠、“甲肉”、肉块抽样检验均不合格。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农某机、农某华以牟利为目的,结伙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梁某军以牟利为目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某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某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农某机、农某华、梁某军归案后均自愿认罪,酌情对被告人农某机、梁某军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华系从犯,且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农某华予以从轻处罚。其中,根据被告人梁某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判决:

一、被告人农某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农某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梁某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蔡某生、卓某平危害食品安全案年8月份,被告人蔡某生在澄海区文冠路附近开始经营宰鹅场,并使用松香脱去鹅体细毛,然后将生鹅出卖,从中非法获利。年底被告人蔡某生雇用被告人卓某平帮助宰鹅脱毛。年2月份,蔡某生将宰鹅场搬到澄海区上华镇,继续使用松香脱毛,后被他人投诉,于年3月份开始改用毛蜡脱毛。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生位于澄海区上华镇宰鹅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蔡某生、卓某平,扣押松香、毛蜡各一包。经鉴定:受检扣押的“松香”样品主要成分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受检扣押的“毛蜡”样品主要成分为石蜡类物质,不能用于禽畜脱毛处理。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生、卓某平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生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卓某平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判处。

判决:

一、被告人蔡某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卓某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李某铤、沈某先、沈某永、周某娟危害食品安全案被告人李某铤在明知工业松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且没有获得任何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经营一鹅场,主要销售活鹅、活鸭以及宰杀、销售生鹅、生鸭。自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铤雇佣被告人沈某先、沈某永、周某娟一家三人在该鹅场宰杀生鹅、生鸭,用工业松香进行脱毛处理,然后进行销售。年9月27日,汕头市公安局联合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到该鹅场进行检查,抓获正在作业的被告人李某铤、沈某先、沈某永、周某娟,将正在鹅场购买生鹅、生鸭的杨某、卢某也被一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同时在现场扣押整鹅89只、生鸭1只、不完整的生鹅5只、生鹅头7个、鹅内脏6件、买卖单据张、笔记本3本、黄色不透明不规则块状物质56斤。公安机关将现场查扣的用于为生鹅、生鸭脱毛的块状物质和脱完毛的生鹅头抽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黄色块状物质、呈黑色胶状的物质为松香类物质,即为工业松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经有关机构检验:脱毛使用的松香含铅、铬等重金属,其中,铅为1.1mg/kg、铬为2.5mg/kg。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铤、沈某先、沈某永、周某娟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先、沈某永、周某娟受雇佣从事有毒、有害食品加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娟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再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娟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沈某先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沈某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周某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禁止被告人周某娟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原因是上述死亡的畜、禽、兽、水产动物中极有可能因病等原因而含有致病性微生物、病毒或者其他毒害成分,依据食品安全生产的规定应当进行无害处理的,若非法流通并端上餐桌,容易对消费者造成健康危害,或引起群体性的食品安全事故。因此,将死猪肉流入市场并当作食物就具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现实危险。

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含不能用于禽畜脱毛处理工艺)。一般情况下,商家为区分松香与松香甘油酯而将松香类物质称呼为“工业松香”,将松香甘油酯称呼为“食用松香”,两者是不同的物质。根据规定,使用范围为“禽畜脱毛处理工艺”,功能为“脱毛剂”的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仅有“松香甘油酯”一种,若使用“松香甘油酯”以外的加工助剂作为脱毛剂进行畜禽脱毛处理,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上述案件查扣并送检的物质均为松香类物质,即“工业松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最高刑可判处死刑。

以上案例涉及两个罪名,法律均没有规定犯罪数量或金额标准,只要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或者实施了禁止行为即构成罪,实行零容忍制度。犯罪数量大小或生产、销售金额多少只是作一个量刑情节考虑,达到一定数量或金额标准,则加重处罚。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尤其是主观恶性较大的源头性犯罪,如生产、加工环节的参与者,是打击的重点,因此,源头性犯罪者一般情况下处罚都比较重。

食品安全关系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发布上述案例旨在警醒和震慑不法分子,同时也呼吁广大群众共同抵制、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据了解,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监管“四个最严”要求,结合关于“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的具体工作部署,市中级人民法院年在依法从严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范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裁判尺度方面开展了不少工作。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于年7月先后赴潮阳、龙湖、澄海等基层法院召开片区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座谈会,并于同年8月13日召开全市法院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审判工作会议,通过《全市法院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经征求相关执法、司法机关的意见后下发。

来源:“汕头橄榄台”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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